寵物法知識—他的寵物也是我的寵物?飼主與晶片制度大解析
- 三世 三生
- 4月17日
- 讀畢需時 4 分鐘
接續前一個案例,我們來討論誰是飼主呢?
|前情提要|
真實案例改編:A小姐在路上撿到一隻貓(下稱小咪),因外觀像是有混到品種貓,因此想要收編,帶去獸醫院檢查時發現確實沒有打晶片,但獸醫告知小咪其實是附近滷肉飯店家養的貓因此並未幫忙施打晶片,然而A小姐卻帶小咪去另一家較遠的獸醫院施打晶片並登記自己為飼主,並且幫小咪開設了IG帳號,經常上傳小咪的照片影片。三個月後某日,滷肉飯店家的B先生在網路上看到小咪正是自己走失的貓,B有許多貓咪的照片、影片,其中包含餵食的照片,且有帶小咪結紮、就醫的單據,魯肉飯店家的google商家上還有人評論放上小咪照片說店貓很可愛,B先生便向A小姐主張返還小咪,請問B先生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動保法第3條第7款對於飼主有定義:「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這句話可以整理出三個重點
1.動物的所有人一定是飼主
2.動物的飼主不一定是所有人
3.動物的飼主可以不只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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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什麼是「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這個問題法律條文沒有直接明確的解釋,但是從實務案例當中大致可以整理出法院認定有實際管領的情況,包含:有餵養事實、對於動物有控制拘束力、持續一段時間。
「被告非但具有飼養本案犬隻之相關設備,具有長期餵養之事實,更對於本案犬隻有絕對之控制、約束能力,自與前揭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定義之『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條件相合,為該法所稱之『飼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告將系爭黑犬帶回家中餵養,且關在原告住處,事發當天,亦是由原告將其拴綁在自家騎樓柱子上,拴綁之地點並經原告於其住家附近GOOGLE街景圖照片上指明,有GOOGLE街景圖照片(本院卷第223、225頁)在卷可憑。可認原告顯已將系爭黑犬置於自己實際管領力之下,且期間長達2、3個月,並非短暫,自已該當動保法第3條第7款所規定之『飼主』無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地訴字第 25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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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這個案例當中,前面已經討論過B先生是小咪的所有人(參考前一篇文),所以B先生一定是小咪的飼主。而A小姐將小咪拘束在家中餵養長達三個月,是對於小咪有實際管領之人,所以A小姐也是小咪的飼主。結論是A小姐與B先生都是小咪的飼主,因此都要負飼主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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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到這裡我們已經很清楚動物所有人跟飼主有不同的定義,所以可能是不同人。之所以會有這樣的情況發生是因為所有權的規定在民法物權編,這些條文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促進物的經濟效益,所以是以人、以經濟考量為出發點設計條文人;而飼主規定在動保法,是以保護動物為目的而訂定條文。因此飼主的定義比所有權人更為寬泛,這本來的目的就是為了盡量擴大飼主範圍,以督促更多民眾對於動物負飼主責任,達到擴大保護動物的目的。而飼主責任在整部動保法有許多規定,諸如為寵物結紮、給予醫療、不得棄養、防止動物侵害他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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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時我們發現小咪晶片登記的飼主不是B先生,B先生卻要負飼主責任;小咪晶片登記的飼主雖然是A小姐,但A小姐卻不是所有人。那麼晶片的功用到底是什麼呢?
「按寵物登記制度,其目的在敦促飼主飼養寵物,應負照顧寵物之責,為便主管機關監督飼主履行其責任,故以標識建立寵物與飼主之確實關係,該制度僅係行政管制措施,自與寵物所有權之歸屬無涉,是而縱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為系爭摺耳貓辦理寵物登記,亦不當然影響其合法取得之所有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10號民事判決參照)
在法律上動產的登記制度只是一個「公示外觀」,所有權不因此而變動,寵物晶片登記制度也只是一個外觀,這個外觀可以有兩種功能。一是方便找人,除非舉反證不然很有可能就直接推定登記的人要負飼主責任。二是產生「公信」力,如果有善意第三人相信這個外觀的話可以優先受保護(例如不知情的C小姐因善意信賴晶片登記,而相信小咪為A小姐所有,認為A小姐得有權處分而向A小姐購買小咪,此時C小姐可以善意取得小咪的所有權)。
所以晶片並不是先打先贏!仍然要回歸民法來判斷所有權的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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懶人包:要餵養路邊的動物就要負責!沒有結紮、打疫苗可以罰餵養的人,如果動物咬傷他人餵養的人也要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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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背景
臺大法律系
臺大動物福祉學分學程
動物法 112-1 A+
動物法 112-1 期末考滿分
筆者(也就是這個貓舍帳號的小編)仍然在學中,並非已上榜律師,鑑於動物法此一法領域非常冷門,乏人討論,然而實務上卻仍有許多相關爭議,因此憑自己所學整理看過的案例加以分析(非常保守的寫法,應不至有明顯錯誤),惟若有任何錯誤請不吝賜教。
文末附上可愛貓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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